刘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金连
李江
贠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江,农民。
被告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李江以及被告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雇佣原告拆除被告贠某所有的位于东城镇的房屋顶棚,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拆除房顶棚木料的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顶棚坠下,致原告胸椎T11压缩性骨折伴骨挫伤、L1-5椎间盘变性、腰3-5椎间盘突出。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贠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7.44元,误工费1798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元,合计92712.44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属于雇佣关系,是共同干活的关系。
被告贠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贠某是没有道理的,被告的活是承包给李某的,被告贠某没有雇佣原告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贠某将其拆顶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被告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承包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雇佣带领原告刘某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承包费中支付原告刘某等人的劳务报酬,李某与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贠某应就原告刘某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刘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3米高的房屋顶棚上干活,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27.44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费7472.79元(从2015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11月1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472.79元);3、护理费9000元(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受伤住院3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定残后,护理6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000元。
护理费合计为9000元);4、交通费3674元(以实际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40744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8、鉴定费14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20%÷7=1178元),以上共计76396.23元。
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558.49元(76396.23元的40%),由被告李某承担45837.74元(76396.23元的60%),扣减被告李某垫支23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43537.7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被告李某、贠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6537.74元;
二、被告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李某、贠某连带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贠某将其拆顶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被告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承包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雇佣带领原告刘某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承包费中支付原告刘某等人的劳务报酬,李某与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贠某应就原告刘某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刘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3米高的房屋顶棚上干活,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27.44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费7472.79元(从2015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11月1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472.79元);3、护理费9000元(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受伤住院3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定残后,护理60天,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000元。
护理费合计为9000元);4、交通费3674元(以实际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40744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8、鉴定费14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20%÷7=1178元),以上共计76396.23元。
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558.49元(76396.23元的40%),由被告李某承担45837.74元(76396.23元的60%),扣减被告李某垫支23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43537.7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被告李某、贠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6537.74元;
二、被告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李某、贠某连带负担963元。
审判长:苏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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