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蔡红霞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代表人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赤城镇鼓楼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西街时,与有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赤公(交)认字(2015)第9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李某送达。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以50元价格雇佣周伟强车辆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左侧胸膜粘连;2015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110.96元。
受本院委托,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原告伤情(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限60日,(3)护理期1人15日,(4)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在赤城县赤城镇鼓楼北街经营宏利粮店,经营范围为:成品粮、食用植物油零售。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110.96元,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日、每日30元),4、误工费1368.66元(住院14日、2014年从事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5、陪床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15日、每日100元),6、交通费540元,7、鉴定费1400元;共计12239.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李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因原告在赤城镇鼓楼北街经营宏利粮店,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14日。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7430.96元、伤残类赔偿金3408.66元,共计10839.6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李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因原告在赤城镇鼓楼北街经营宏利粮店,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间14日。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7430.96元、伤残类赔偿金3408.66元,共计10839.6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负担148元。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郭金元
审判员:杨海涛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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