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某已
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已,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放弃诉请中第二项即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庭审中所称的彩礼款。对于子女的抚养,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邯郸市公安局浴新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1年7月13日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共同生活的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放弃诉请中第二项即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庭审中所称的彩礼款。对于子女的抚养,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邯郸市公安局浴新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1年7月13日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共同生活的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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