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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曾某甲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起诉,参加诉讼,诉讼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200310249695。
被告曾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反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峰,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4日,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肖望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伟峰,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提出评估房屋的书面申请,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准予原告刘某的评估申请,且评估费由原告刘某先行垫付。2016年1月12日,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房(2016)(估)字第01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肖望发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邹伟峰,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又于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同年12月3日双方再次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曾某甲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两次离婚协议中均约定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一处私房(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村袁东湾82号)一直未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对原告刘某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所占上述共有房产的份额在离婚时已折抵儿子曾某乙抚养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某甲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过高,因被告曾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价过高,且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对被告曾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现已再婚、有自己的家庭住房,且生育一女。被告曾某甲与儿子曾某乙一直在涉案房产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依据婚姻家庭财产“照顾子女”的分割原则,由被告曾某甲补偿原告刘某涉案房屋评估价50%的价款,共同房产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原告刘某请求分割被告曾某甲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曾某甲当庭陈述是:“这8万元钱,我有××要吃药,我没有工作,都花在生活上了”,并不是积极、明确的承认,原告刘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曾某甲配合自己行使对婚生子曾某乙探望权,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村袁东湾82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号的房屋归被告曾某甲所有,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评估价值的50%份额补偿原告刘某该共有房屋分割款11105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670元(已交纳);由被告曾某甲负担4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又于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同年12月3日双方再次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曾某甲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两次离婚协议中均约定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一处私房(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村袁东湾82号)一直未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对原告刘某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所占上述共有房产的份额在离婚时已折抵儿子曾某乙抚养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某甲认为涉案房屋评估价过高,因被告曾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价过高,且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对被告曾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现已再婚、有自己的家庭住房,且生育一女。被告曾某甲与儿子曾某乙一直在涉案房产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依据婚姻家庭财产“照顾子女”的分割原则,由被告曾某甲补偿原告刘某涉案房屋评估价50%的价款,共同房产归被告曾某甲所有。原告刘某请求分割被告曾某甲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曾某甲当庭陈述是:“这8万元钱,我有××要吃药,我没有工作,都花在生活上了”,并不是积极、明确的承认,原告刘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曾某甲配合自己行使对婚生子曾某乙探望权,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村袁东湾82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号的房屋归被告曾某甲所有,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评估价值的50%份额补偿原告刘某该共有房屋分割款11105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670元(已交纳);由被告曾某甲负担4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刘俊英
审判员:肖望发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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