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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万斌
兰广
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孙桂玲(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万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广,农民。
被告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斌、兰广及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城县大海陀乡大海陀村,在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冀G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又到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同济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尽快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9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有合理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某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985元,被告成某主张去北京市积水谭医院为原告花费交通费1988.6元,合计3973.6元,考虑入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返还被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24.35元和现金1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782.25元;2、鉴定费1200元;3、检查费146元;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7、误工费6839.5元(15410元/年÷365天162天);8、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45972.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7782.25元、误工费6839.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检查费146元,共计4477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成某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共计8824.3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雕鹗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有合理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某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985元,被告成某主张去北京市积水谭医院为原告花费交通费1988.6元,合计3973.6元,考虑入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返还被告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24.35元和现金10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782.25元;2、鉴定费1200元;3、检查费146元;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7、误工费6839.5元(15410元/年÷365天162天);8、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45972.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7782.25元、误工费6839.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检查费146元,共计4477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成某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和交通费共计8824.3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雕鹗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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