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王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贵。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李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返还其夫王某乙收取的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2、被告王某甲在继承其父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内与彭某连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彭某丈夫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设立联硕护栏配件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4日给付王某乙现金5万元、7月10日给付现金8万元、7月16日给付现金5万元、8月9日转其银行卡上5万元(8月25日因原告急需资金,王某乙给付原告4.3万元)、9月17日给付现金5万元、9月18日给付现金2万元、10月1日给付现金4万元,另用王某乙应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抵付投资。上述累计给付王某乙3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王某乙未依约设立联硕护栏配件有限公司,而是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商登记部门以其为经营者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且在经营过程中,拒绝原告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所有权益为其独自享有。王某乙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出资与其合伙经营的目的落空,致原告的出资额被王某乙无偿占有使用。被告彭某作为其配偶一直参与王某乙经营该五金加工零售个体工商户活动之中,实为家庭经营。王某乙生前欲与原告合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收取的原告出资额,完全用于五金加工销售及日常生活中。在王某乙过世后,彭某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儿子,也应当在继承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对其父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王某乙意外死亡之后,起诉其妻子彭某和儿子王某甲要求其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尚海与被告彭某、王某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更为恰当。关于被告彭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王某乙在与原告刘某签订协议后,将五金加工厂办理的是以自己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企业,而刘某并非王某乙的家庭成员,故王某乙的行为违背了刘某签订协议合伙经营的初衷,使得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王某乙已身亡,无法继续履行合伙义务,使得双方的合伙终止。鉴于,原告刘某给付的投资款已实际用于五金加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并且该五金加工厂由王某乙与彭某实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某乙与彭某应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但是,王某乙已身亡,故由彭某及共同财产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彭某抗辩,刘某与王某乙协议并给付投资款的期间,彭某与王某乙处于离异阶段,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彭某于1993年结为夫妻,在2015年7月离婚时,双方的婚龄较长,并且离婚仅2月后即复婚。双方虽短暂离婚但五金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改变的可能性不大,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担偿还责任。王某乙的父母已向本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可不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王某甲根据其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与彭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刘某投资款7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在继承王某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665元,被告彭某、王某甲共同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世荣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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