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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雨,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按照习俗,除置办婚宴的各种花费外,另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作为彩礼。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没有感情基础,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争吵。被告于2017年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和原告离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彩礼问题没有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就开始分居,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助、感情交流的共同生活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1辨称:原告在起诉中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原、被告经过两年的恋爱后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个半月,后因原告殴打被告父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由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彩礼属实,但该款除结婚时为原告购买手表、西装、皮鞋等物品外,还用于购买项链等结婚用品。婚后又用该款支付生活费用,而且原告殴打被告父亲属于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决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记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张某1当庭举出证据2017年2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组、2016年8月-2017年2月银行流水及购物小票一组,经当庭质证,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23日滴滴打车付款凭证六张,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确认乘车人即是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万元,该款部分用于购买双方结婚用品。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某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张某1父亲张某2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7年6月1日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问题,导致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针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本案中尽管双方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数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其诉讼主张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应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雨、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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