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告刘某,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张某甲父亲张付山的申请对现存在刘某家的张某甲同居时所带嫁妆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点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01000元(22000-1000+8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应返还彩礼款的80%为宜,即101000×80%=808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押车钱1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值2246元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且该财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8080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同居时所带嫁妆:8铺8盖、24条床单、4对枕巾、3对枕套、3对毛巾、1套化妆品;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8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01000元(22000-1000+8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应返还彩礼款的80%为宜,即101000×80%=808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押车钱1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值2246元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且该财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80800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同居时所带嫁妆:8铺8盖、24条床单、4对枕巾、3对枕套、3对毛巾、1套化妆品;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8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9元。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杨静霞
审判员:朱洪波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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