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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
张某
肖苏(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苏,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代理人姜启林,被告张某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9年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
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5日到安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待涉案房屋贷款还清后,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廊坊市馨视界小区8-4-2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被告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称“婚后原告于2009年个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与双方离婚协议签订的条件和事实不符;3、在保障刘小雨最终能取得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过户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元并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待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前偿还贷款可能导致婚生子刘小雨丧失继承权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廊坊市馨视界小区8-4-203号房屋(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元并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待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前偿还贷款可能导致婚生子刘小雨丧失继承权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廊坊市馨视界小区8-4-203号房屋(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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