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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聂光平(湖北天门多宝法律服务所)
张某
某保险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京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被告张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079.11元(医疗费1215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30076.48元、护理费7677.9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8.50元、摩托车修理费18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341129.1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的1705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了1785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在被告张某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和辩论阶段提出具体意见,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抵扣;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此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三,其中3张天门市哈乐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未载明付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2张天门市哈乐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售后服务单既非正式票据,亦未载明付款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2张收款单位为天门市康泰药房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能与该药房出具的证明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和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此项医疗费确系治疗伤情之必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编号为0085774689、0086644157、0347908131的3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1160562622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刘洁清”,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的8张收款单位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收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财政专用收据,且票据中的就医人、费用及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诊疗经过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12094.43元。
对证据十五,该张发票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六,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与此规定不符,亦不能证明费用支出明细,鉴于交通费系治疗伤情之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证据十七,该份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张某持“C1”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许行至潜杨线天门市拖市镇赵台村六组地段时,在道路的左侧与沿潜杨线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原告刘某持“C4D”证驾驶的鄂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2016年1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肝右叶多发裂伤、创伤性乙状结肠系膜血管损伤、创伤性肠系膜损伤、腹腔积血”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
2016年7月1日,因伤情未愈,原告再次入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降结肠造口术后、腹腔广泛肠粘连”等,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19天。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12094.43元,其中被告张某给付了1785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给给付了10000元。
2016年8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5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床L1454号鉴定意见书,刘某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32。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系湖北省城镇居民,受伤前系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临时聘用人员,从事摩托车牌照办理及档案整理工作,受伤后即未在该单位上班并停发工资。
原告父亲刘扩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朱灰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3126.40元(27051元/年×20年×32%)、误工费计算为19962.44元(31138元/年÷365天×234天)、护理费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42.88元{(18192元/年×5年×32%÷5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7322.5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78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7322.5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78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审判长:汪辉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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