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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邑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之母。
被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路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起、李青柳,被告张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初,李俊强曾因家庭经营向刘某筹措资金。2016年4月30日,经二人核对,李俊强尚欠刘某300300元。后经双方共同协商,李俊强表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加算利息后给付刘某32万元,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0.833%向刘某支付利息,就此于2016年5月12日,李俊强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刘某了解到,李俊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作为李俊强的配偶、李某作为李俊强的儿子、路桂岑作为李俊强的母亲均在家庭共同财产、继承财产范围内有义务承担李俊强对刘某的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李某、路某在家庭共同财产和李俊强遗产范围内,清偿李俊强所欠刘某的债务共计32万元及利息。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初,李俊强曾因家庭经营对刘某欠款。”并补充称,本案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李俊强从事柴油买卖经营,但我方未参与经营,对具体情况不了解。该经营系家庭出资,收益也是为了家庭,属于家庭经营。李俊强因家庭生产经营向刘某筹措资金,并提出让刘某共同参与经营,基于朋友关系,刘某将李俊强家庭经营中急需的款项,按照李俊强的要求打款24次(金额不等),收款人除李俊强外还有王月玲、赵常丽(王月玲和赵常丽是柴油的卖方,李俊强是买方,他们是买卖关系)。刘某与李俊强就共同经营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刘某提出撤回资金,李俊强同意,因此李俊强对刘某欠付资金的形式为欠款,该欠款数额经过了二人分别计算,一致认可。原告称,被告方及李俊强从未向其还款;其起诉的32万元已包括以欠款300300元按月利率0.833%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以欠款32万元按月利率0.833%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方应以下列财产清偿对刘某债务:被告方家庭应有油品余款资金;应有商品住宅至少一套,其中一套位于武邑县名门××小区××楼××单元××室;李俊强于武邑县审坡镇北王政村另有一套住宅;因李俊强于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所赔付的款项也属于债务清偿的范围。因为该款项系因李俊强死亡赔付的资金,该资金的性质包含按年计算的城市或农村的劳动收益,劳动收益的性质属于家庭财产范畴。张某当在其家庭共同财产和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李俊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李某没有收入来源,其应当在家庭共同财产和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路某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张某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刘某,不知道为什么刘某要借给我钱。刘某和我没有经济往来,李俊强与刘某合伙经营柴油买卖,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我们只有名门华都这一套住房,老家北王政村没有住房。李俊强挣的钱我都没有见过,所以不能说他从事家庭经营。我一直在家看孩子,李俊强的经营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参与李俊强与刘某的合伙经营,我认为我不应当偿还。张某与李俊强从2010结婚到2016年8月14日李俊强去世,一直是夫妻关系。李某是李俊强的儿子,张某是李某是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因李俊强死亡时尚未清偿且依法可能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清偿问题引起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宜。
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称李俊强向刘某筹措资金,结合证据1、证据3分析,原告刘某与李俊强之间可能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与李俊强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称刘某与李俊强拟共同经营,故李俊强向刘某筹措资金,后因刘某与李俊强未能达成协议,刘某撤回资金。被告张某称其知道李俊强与原告刘某合伙经营柴油买卖,但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2中原告“我撤了强哥”和李俊强“现在钱撤不出来”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原告当庭的说法,但原告否认自己曾参与李俊强的经营,且刘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李俊强是合伙关系。综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与李俊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商务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品油包括柴油,只有企业才有资格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资格,禁止无证无照经营。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称李俊强从事柴油买卖,被告张某称李俊强与刘某合伙经营柴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认定李俊强生前从事柴油买卖经营。李俊强作为自然人从事柴油买卖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明知李俊强从事非法活动,无论是向其提供借款,还是在与李俊强合伙经营后退伙,其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6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根花 审 判 员  王维宇 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

书记员: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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