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宋某甲
宋某乙
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农民。
被告宋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4年正月初三定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大礼9,600元、见面礼960元,另外毛巾被毯1,000元,共计11,560元。随后认门礼1,460元、娶帖礼260元。女方拒绝结婚,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托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女方拒绝退款,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追回定金、礼金、现金、吃饺子、买衣服等各项费用共计15,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不能说清彩礼数额,但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彩礼款为9,600元。考虑到农村实际习俗,见面礼960元,毛巾被毯1,000元,认门礼1,460元、娶帖礼260元按赠与对待,不再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9,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不能说清彩礼数额,但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彩礼款为9,600元。考虑到农村实际习俗,见面礼960元,毛巾被毯1,000元,认门礼1,460元、娶帖礼260元按赠与对待,不再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9,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明福
书记员:王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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