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张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1930.58元(含被告孙某垫付的15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828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城区由××向北行驶至××××洗脚城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849.01元(其中孙某垫付1500元)。2018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9月3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孙某、张某辩称:车子登记人是张某,是孙某开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车子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孙某已垫付3280.58元(含医疗费2860.58元、车损费420元);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4年,不是15年;重新鉴定并不导致误工时间延长,原告扣发工资时间不到三个月,应按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是保险公司垫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被告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其女儿,除原告外还有两个兼职教师,原告仅仅是做饭,不属工作,且已65岁,不属劳动法管理的劳动者,不应认为是在工作。经庭审核实,原告虽然已65岁,但法律并未禁止已满60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给其女儿经营的单位做饭,并不属无偿劳动。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收取报酬。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的鉴定,被告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9年1月1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刘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应以此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3、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经庭审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要拖车清理和存放,等待处置,发生了相关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异议认为应按第二次鉴定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64天。经庭审核实,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对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依法酌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受伤前在汉川市××××美术培训中心从事买菜、做饭等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用等。肇事车的登记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孙某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孙某除垫付医疗费2860.58元、拖车等费370元、车损费42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868.85元含:医疗费6209.59元、误工费10938元、护理费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8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含拖车、停车费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刘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将车借给孙某使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刘某诉请判令张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孙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为14年,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7日,刘某的出生为1953年1月8日,实际赔偿年限为15年。刘某在其女儿的画室打工,并已超过60周岁,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据此,对其误工费用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因为有两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对误工期鉴定为120日,本院酌定按该时间计算。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9.59元(凭票据、含孙某垫付的2860.58元)、2.误工费8000元(按实际工资2000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578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280元(酌定)、7.鉴定费2200元(按票据)、8.车损费420元(按定损结论)、9残疾赔偿金4788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5年×10%)、10.拖车费370元(凭票据)、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05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3950.59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76850.59元;由被告孙某赔偿2200元(含鉴定费),其已垫付的3230.58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7905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6850.59元(含交强险73950.59元、第三者责任险29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2200元;
原告刘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孙某返还垫付的3230.58元,扣减应赔偿的2200元,实际返还1030.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彬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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