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华俭(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姜某
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张洪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
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县汽运公司)。公司地址: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976414-9。
法定代表人马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阳,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78836-7。
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湖北省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向本案诉讼参加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原告所列被告湖北省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其实际名称不符,遂通知原告变更诉讼参加人;原告刘某当庭将被告湖北省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均无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释明: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亦应扣减20%商业险免赔率。被告姜某系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履职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刘海、乘车人古安财受伤,均已另案起诉,因系并案审理,分别判决,且保险赔偿限额可以保障赔付,故本案中不再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1.25元(其中刘某垫付1913.50元,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垫付6117.7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务工单位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在该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庭审后补强的刘某在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务工期间租住襄阳市襄州区志伟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可客观、真实的印证原告刘某的从业、收入状况,其虽未能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情况,但劳动部门的备案并非是确定务工性质及实际用工的唯一标准;同时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对其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补强,并且证明中亦有该中心经营者王静旋(个体工商户)签字署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补强证据均经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实其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1月30日,故1月30日的当天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时间的总和减少一天为2712.95元((2974元+3043元+3374元)÷3个月÷30天(11天+15天))。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27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44.52元(78.71元/天12天)。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94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交通费系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300元明显过高,可按每日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3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5.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11.86元(医疗费1547.3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944.50元,交通费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23.89元(医疗费6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79.11元(已扣减20%免赔率),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344.78元。原告刘某获得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17.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释明: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亦应扣减20%商业险免赔率。被告姜某系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履职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刘海、乘车人古安财受伤,均已另案起诉,因系并案审理,分别判决,且保险赔偿限额可以保障赔付,故本案中不再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1.25元(其中刘某垫付1913.50元,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垫付6117.7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务工单位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其在该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庭审后补强的刘某在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务工期间租住襄阳市襄州区志伟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可客观、真实的印证原告刘某的从业、收入状况,其虽未能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情况,但劳动部门的备案并非是确定务工性质及实际用工的唯一标准;同时襄阳市襄州区灵艺广告服务中心对其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补强,并且证明中亦有该中心经营者王静旋(个体工商户)签字署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补强证据均经被告谷城县汽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证实其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1月30日,故1月30日的当天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时间的总和减少一天为2712.95元((2974元+3043元+3374元)÷3个月÷30天(11天+15天))。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27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44.52元(78.71元/天12天)。本院按其主张认定为94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交通费系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之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300元明显过高,可按每日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3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5.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11.86元(医疗费1547.3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944.50元,交通费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23.89元(医疗费6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79.11元(已扣减20%免赔率),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344.78元。原告刘某获得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17.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谷城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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