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
孙志刚(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
周某
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穆可跃、孙志刚,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刘某身体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以下证明用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一、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二、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证明;三、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账户;四、2014年12月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40%=193128元,各项费用共计389205.20元。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刘某身体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以下证明用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一、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二、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证明;三、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账户;四、2014年12月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40%=193128元,各项费用共计389205.20元。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李宝成
审判员:陈定远
审判员:张银
书记员: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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