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华,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定亲款18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视为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待费1000元、中秋节看望2000元,因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戒指
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1、给付我的定亲款不是18000元,而是8800元。2、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分手,定婚款不退。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定亲款18000元;
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王海东 审判员 韩振峰
书记员:马青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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