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补充证据准备另行起诉,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武立森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书记员:邢亚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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