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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秀锋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吕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锋。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锋、罗满沧,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相邻,东西居住,我们两家房后是村中便道、空闲地。
被告趁我以前在外打工,偷偷在我的房屋墙后紧邻我的后墙修建猪圈、厕所,并堆放了大量的牲畜粪便,造成我家房屋后墙墙皮脱落,成为危房。
后我多次告知被告腾开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害并消除危险;2、赔偿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各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拆掉厕所和猪圈,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们家就有那块地方了,先有的厕所、粪堆,之后才有原告的房屋,那是我们的地方。
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主张3间房的产权是原告的,房后属于空地,不是被告所有;
2、照片3张,主张原告的房与被告的粪堆和厕所离得很近,而且原告的后墙已经受到损害;
3、村委会证明1份,主张侵害事实存在。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空地上堆放的粪堆、修建的厕所已经造成了原告房屋后墙墙皮脱落、房屋根基阴湿,目前虽未造成房屋墙体倒塌等后果,但长此以往,必然对原告房屋造成极大的危害,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清理、拆除。
但是被告修建的猪圈位于厕所北侧,距离原告房屋有一定的距离,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可不予拆除。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经济赔偿、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程度、损失数额,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属不合理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房屋后的厕所拆除,并将原告房屋后的粪堆进行清理,至不再侵浸原告房屋后墙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在原告房屋后空地上堆放的粪堆、修建的厕所已经造成了原告房屋后墙墙皮脱落、房屋根基阴湿,目前虽未造成房屋墙体倒塌等后果,但长此以往,必然对原告房屋造成极大的危害,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清理、拆除。
但是被告修建的猪圈位于厕所北侧,距离原告房屋有一定的距离,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及房屋的正常使用,可不予拆除。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经济赔偿、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程度、损失数额,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属不合理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房屋后的厕所拆除,并将原告房屋后的粪堆进行清理,至不再侵浸原告房屋后墙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杨树成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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