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证、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文书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发、被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98000元及“三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同年3月20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98000元,另赠送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等礼品。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经常玩游戏到凌晨两三点,经常无故外出游玩,还以找工作的名义长期外出,被告毫不履行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至今不回原告家中,中断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之前给予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家人多次协商未果,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2016年1月31日经被告伯母潘秋香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确立婚约关系交往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上门时给被告方上门礼5000元,订婚当天又给被告家人3000元作为酒水钱,在被告方筹办婚礼前夕,原告经媒人潘秋香手,将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及家人,其中80000元作为聘礼交给被告,另10000元作为女方置办婚礼宴费用交给被告父母。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直到中秋节后才分开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置嫁妆有床上用品八件套、箱子、椅子、盆子等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其价值双方均认可为7000元左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三金”的价款18000元系原告另行支付的,不包含在80000元彩礼款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购买“三金”的价款系本人用80000元彩礼部分款项支付的,包含在80000元彩礼款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购买“三金”的价款18000元系其另行支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80000元彩礼款包含“三金”价款18000元。
被告主张80000元彩礼款已全部用于举办婚礼,并提供床上用品送货单、购物清单、证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手写的记录清单,没有相关正式收据印证,且出具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认定,原告给予被告所有的礼金中,其中原告给予被告方80000元现金,其目的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属彩礼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给付的其他花费,系原告为与被告加深感情的自愿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彩礼。关于彩礼返还金额,被告将彩礼中1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其实质是将18000元彩礼转换为“三金”,仍属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三金的价款18000元应从彩礼款80000元中予以扣减。鉴于被告置办婚礼有一定开支、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共同生活中也有必要支出的事实,综合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被告目前生活水平的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合理支持46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婚礼前花7000元购置的嫁妆现在原告处,该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可按现时价值折价6000元返还给被告。该价款应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彩礼款为40000元(46000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三金的具体特征以相关凭证原件记载为准)。
二、被告叶某嫁妆:八件套床上用品、一对箱子、四张椅子、大小脚盆各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5元,被告叶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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