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岔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68320-5。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择善,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董某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孟庆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
被告叶某、董某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择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叶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有效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当天,原告刘某将借款1300000元转入被告叶某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叶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叶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刘某的合法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刘某向被告叶某指定的账户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原告刘某向被告叶某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董某某辩称,对原告刘某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某、董某某收到了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但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没有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原告刘某主张的是保证担保,则已超过保证期间。
被告叶某、董某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叶某、董某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刘某举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所主张的相应事实。
根据原告刘某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叶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有效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刘某将借款1300000元转入被告叶某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叶某、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3%的月利率。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叶某与被告董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叶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标准而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履行了向被告叶某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叶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此,被告叶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某与被告董某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被告叶某、董某某共同债务,被告叶某、董某某应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叶某、董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主张以清偿之日为利息止付之日不妥,当以本院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为宜。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因保证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刘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要求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叶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军
审判员 黄书银
审判员 孟庆平
书记员: 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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