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卢某甲
卢某乙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苏娅青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
被告卢某乙。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晓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7351.83元⑵营养费4500元(30元/天5个月3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⑷护理费17000元(100元/天(55天2人+60天))⑸误工费8989元(15410元/年÷12个月7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⑻精神抚慰金12000元⑼交通费1494.3元⑽鉴定检查费313元⑾医疗器械费3000元⑿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8248元/年6年÷4),以上计262158.13元。原告所要求的食宿费系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762.69元((262518.13元-1100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219762.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99762.69元,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9762.69元;
三、原告刘某在取得上述款后向被告卢某甲返还所垫付的37001.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229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7351.83元⑵营养费4500元(30元/天5个月3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⑷护理费17000元(100元/天(55天2人+60天))⑸误工费8989元(15410元/年÷12个月7个月)⑹鉴定费2000元⑺残疾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⑻精神抚慰金12000元⑼交通费1494.3元⑽鉴定检查费313元⑾医疗器械费3000元⑿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8248元/年6年÷4),以上计262158.13元。原告所要求的食宿费系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762.69元((262518.13元-1100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219762.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其余经济损失99762.69元,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9762.69元;
三、原告刘某在取得上述款后向被告卢某甲返还所垫付的37001.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卢某甲承担229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葛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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