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1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给付借款1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5000元,以后利息继续按约定的利率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某1找到原告的父亲借款,当时原告父亲手中没有现金便找到原告,原告交给其父亲10000元现金借给刘某1,刘某1接到钱后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刘某现金10000元,年利率20%。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其父亲向被告要钱,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刘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笔款项是原告的父亲通过被告作为中间人存放到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春天的一天上午12时左右,原告和其父亲刘伯举二人逼迫被告换写借据,把借款时间写成2013年8月28日,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爱萍书写的收到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某人民币一万元整,一年利率20%,经手人刘某1,2013年8月28日”。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刘某1的娘家与其是同村,因刘某1跑保险经常去他家,刘某1提出借款,刘某没钱,就把其女儿刘某的一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刘某1为反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户名刘某,出借款壹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利率20%,经理:宋某、刘某1。加盖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公司负责人史卫杰的手章。2、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给贾春梅、连要成、刘书华的借款凭证。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的一天,在魏僧寨镇售楼部看到一个老人找刘某1要钱,并且把刘某1骑的三轮车胎气撒了,刘某1在售楼部拿了个收到条,写好后交给了老人换回了河北宏鑫公司的借条。后来知道这个老人是刘某。
经被告刘某1申请,本院在馆陶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内容为“经查,我局立案侦查史卫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凭证号10205,日期2013年8月28日,户名刘某,金额10000元,代办员为刘某1”。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1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今到条是2015年春天原告父亲刘伯举逼其换的条。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事实为2013年8月28日,刘某给被告打电话说有钱要放高息,俩人在魏僧寨为民饭店见了面,刘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刘某出具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对该借款凭证并不知情,只是向被告催要借款时才知道被告把钱放在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人宋某所证不实,不存在刘某换条一事。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将借款放到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用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证明被告向其借钱,刘某没有,就把女儿的钱借给了被告,显然不符合情理。被告提交的河北宏鑫汽贸公司的借款凭证和证人宋某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家系同村,被告刘某1是保险公司的代办员,因刘某1经常跑保险业务因而与原告的父亲刘某较为熟悉。2013年期间,被告刘某1为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吸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笔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刘某出具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户名刘某,出借款壹万元整,出借日期2013年8月28日,期限一年,约定利率20%,到期日2014年8月28日,到期利率2000元,记账秦冉冉,经理宋某、刘某1。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史卫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刘某1经手的该笔款项与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账上记载一致。原告的款项借出后,未收到本金及利息。2015年春某日,原告父亲刘某在魏××一间售楼处找被告催要该款,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撒了被告刘某1的三轮车车胎气,刘某1在售楼处拿了一张今到条,填写“今收到刘某壹万元整,一年利率20%,经手人刘某1,2013年8月28日”,并用该条从刘某手中换回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刘某1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是被告于2015年春书写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原告主张被告是向其父亲刘某提出的借款,刘某没有钱,至此借贷一事本应了结,而本案原告在被告未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其不问借款用途也不问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就把钱出借给了被告,原告的主张显然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1辩称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是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自己是中间人,并提交了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结合证人宋某的证言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债务人为河北宏鑫汽贸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负责人史卫杰涉嫌非法集资已被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刘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贾菁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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