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传位,性别:××,房县七河中学八年级学生,住湖北省房县。法定代理人:魏桂兰,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向某,性别:××,房县七河中学八年级学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刘向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传新,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辉、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某镇七河村。法定代表人:王炎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教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成,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教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255.63元(医疗费53591.63元+744元=543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14天×80元=1120元,营养费14天×50元=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被告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刘向某是房县七河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刘向某在其座位上捡书包时,椅子碰到了原告头部,双方发生争吵,因言语不和,一时冲动,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原告当天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万元余元。原告停课一个多月。2016年10月12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七河中学,对未成年安全教育方面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刘向某、刘传新辩称:1、原告对损害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刘向某的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增加的后期治疗费的请求超过了举证期,不应支持。鉴定的费用是整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3、七河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5、住院期间,被告刘向某已经支付了原告20744元,并开支鉴定费1500元,应当责任划分后予以冲减。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辩称: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向某系被告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12月1日上午八时许,刘向某捡自己掉在地上的书包时不小心碰到刘某,双方发生了争执,在同班同学郭凤麟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了争吵,回到自己的座位后,刘某对刘向某说:“来打一架。”刘向某说:“打就打”。刘某起身推了刘向某一下,刘向某一拳打在刘某右眼上,造成刘向某受伤。刘某受伤当天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刘某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多加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卫生,勤漱口;3、定期复查(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4元,由刘传新支付。原告在十堰太和医院花费医疗费53591.63元。刘传新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向魏桂兰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6日向魏桂兰支付15000元,合计20000元。因对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认定刘某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论不服(魏桂兰支付了800元鉴定费),刘向某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重新鉴定人刘某受伤部位在右侧上颌、颧部、右眼眶部;其骨折损伤术后遗留有损伤后果(左右面部轻度不对称和瘢痕);2、重新鉴定人刘某受伤部位不在颞下关节处;刘某颞下关节处无损伤不能评十级伤残。刘传新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2016年1月27日,受房县公安局红某派出所委托,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魏桂兰支付了700元鉴定费。2017年3月13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面部整形整容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魏桂兰支付了700元鉴定费。2016年12月1日,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与魏桂兰达成书面协议,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同意就刘某受伤一次性补偿16000元,双方的民事纠纷终结。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已向魏桂兰支付了该补偿款。
原告刘传位诉被告刘向某、刘传新、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向某申请对原告刘传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0日,原告刘传位申请对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位的法定代理人魏桂兰及刘传位、魏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被告刘传新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向某将原告刘某打伤,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因口角引起的厮打,且刘某主动对刘向某说“来打一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刘向某的赔偿责任。刘某与刘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室内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刘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向某承担50%的责任,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承担20%的责任。刘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刘传新承担民事责任。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已与魏桂兰就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的其他诉讼权利,本案对房县红某镇七河中学的赔偿责任不再处理。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35.63元(53591.63元+744元=54335.6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560元),护理费1037.4元(74.1元/天×14天=1037.4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700元+700元=1400元),以上合计77613.0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其面部受伤可以通过后续治疗进行修复,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受伤部位在脸部,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某受伤后左右面部轻度不对称和瘢痕确需后期治疗,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后期治疗费为整容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925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562.52元(77613.03元×50%-20000元-744元-1500元=16562.5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向某、刘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传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2.52元。2、驳回原告刘传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刘向某、刘传新负担50元,原告刘传位负担305元。因诉讼费原告刘传位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刘向某、刘传新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刘传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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