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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何某、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素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尧公司)、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被告隆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陈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县牙里镇东侯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和常某,造成刘某严重受伤及所骑爱玛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2017年1月6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冀E×××××车辆所有人为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冀E×××××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县牙里镇东侯村路口时未按照错做规范安全驾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常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刘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常某和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和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隆尧公司为原告刘某在魏县牙里中心卫生院拍X线双片垫付医疗费315元,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尺骨颈突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前24天两人护理,后36天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8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鉴定检查费为140元。冀E×××××车辆所有人为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冀E×××××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2014年隆尧公司从陈某处购买了冀E×××××半挂车,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何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常某与刘某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被告隆尧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315元,隆尧公司提供的牙里中心卫生院的收款证明540元因没有显示是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且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242.43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床二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6502.68元(19779元÷365天×120天,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前24日为两人护理,后36日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551.88元(19779元÷365天×24天×2人+19779元÷365天×36天×1人);住院天数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0元×6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伤残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十级,势必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司法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均为正式票据,是为查明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8138.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某受伤,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452.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原告刘某与常某按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8471.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1296.56元(包含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4551.8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共计49767.95元,下余38371.04元,因被告隆尧公司为原告垫付315元且要求返还,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38056.04元,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隆尧公司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共计49767.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3805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3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隆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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