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杜桂兰(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业费、住房资金(住房补贴)、医疗保险金计49605元[婚姻关系存续时间14年×转业费等总额368499元/(70岁—入伍时年龄18岁)/2];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佳木斯军分区军官,双方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当时被告是现役军人,转业费等财产无法确定没有分割,现被告已复原转业,上述财产已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错误。
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应为13年零4个月,不是14年;2、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就住房资金已分配完毕;3、退役医疗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4、原告超标的查封,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退役后发放的转业费197415元、住房补贴155943.59元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安生额以确定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退役医疗保险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配;住房公积金双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45189元[(197415元+155943.59元)/(70岁—18岁)×13.3年(13年零4个月折算)/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款人民币45189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4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退役后发放的转业费197415元、住房补贴155943.59元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安生额以确定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退役医疗保险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配;住房公积金双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45189元[(197415元+155943.59元)/(70岁—18岁)×13.3年(13年零4个月折算)/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款人民币45189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4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元。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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