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北方玻璃集团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丹、陶伟彤,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X月XX日在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财产协议:有房一处煤港里住房归男方所有;存款一万元,男女双方各一半;家用电器、家具、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等归女方所有;电脑一台归男方所有……。现原、被告就离婚协议是否应撤销及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着欺诈和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为其急于结束不幸婚姻,离婚愿望十分迫切,在当时情况下,不按照被告所提的签署原告出轨的离婚条件,被告就不同意跟原告离婚,故认为被告是以不离婚胁迫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而且还存在着欺诈的情况,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还贷和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始终说是其母亲还贷,这种说法本身就是对原告的欺诈,掩盖了共同还贷的事实。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患有抑郁症,加之原告先天智力缺陷,导致其当时签订离婚协议,并不体现本人真实意思和真实情况,这种情况更容易在欺诈、胁迫下做出错误判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致使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患上抑郁症,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在精神状态异于常人的状态下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那么原告在离婚后因抑郁症而找不到工作,目前无收入、无工作也无住房,只能借住在母亲家中,本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婚姻法保护妇女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原本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举证证明由于婚姻生活不幸导致抑郁,并且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包括殴打和冷暴力,急于结束婚姻关系,在此情况下形成了离婚协议书,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原告无论在精神方面还是在财产方面都作出了牺牲,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认出轨,并且在财产上被迫作出不利自己的表达,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撤销离婚协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抑郁状态,因此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错误判断。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离婚时的情况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离婚前的一晚其没有要求原告写妻子出轨,因为原告出轨被告想离婚,所以二人是共同协商以后才离婚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其患抑郁症为由,认为被告对原告有欺诈和胁迫,属于主观推断,并没有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和胁迫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胁迫和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成立,对其诉请的撤销离婚协议,法庭应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是未提供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对原告欺诈和胁迫的任何证据,仅凭提供的原告的诊断书及离婚声明中写明的妻子出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行为,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离婚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不存在欺诈和胁迫;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离婚原因是认可的,并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不存在胁迫和欺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诊断时间为2015年X月XX日,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X月XX日,即使签订离婚协议当时,原告有医院的诊断患有抑郁症,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证2、离婚协议书恰恰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属于自愿离婚,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胁迫,从客观内容上看,也是显失公平的,印证原告主张胁迫和欺诈的事实;对离婚登记声明书,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恰恰相反证明被告存在胁迫和欺诈行为,因为如果没有胁迫和欺诈,既然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就不会特别强调离婚原因是妻子出轨,按照常理作为女性也不会主动在声明书上注明这样的声明,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被告胁迫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一套(含下房一间)的问题。
原告主张重新分割房屋,对于离婚协议中其他财产的分割没有意见。2004年底被告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一套(含下房一间),当时总价款为120000元,被告方婚前首付60000元,原、被告××××年12月结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在2014年年底,被告母亲将剩余房屋贷款30000元一次还清,那么原告认为该房屋购买价格是120000元,现在房屋价值300000元,因为被告婚前首付了60000元,升值的1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有90000元,夫妻共同还贷30000元,应该分割一半,所以女方应分得还贷及增值60000元,鉴于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要求分割7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开滦路居委会出具的原告没有工作的证明;2、秦皇岛市房管局出具的原告没有住房的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主张该房现价值200000元,2004年年底购买,总价款是120000元,当时付的是120000元全款,后用房屋抵押60000元贷款,期间还贷全部是被告母亲替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从2004年12月开始偿还,偿还到2010年4月29日被告母亲将所剩贷款一次性还清。具体购房经过为2004年XX月XX日全款106322元购买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含下房一间),并于当天缴清所有税费,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于某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并经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屋的共有人还有被告的母亲魏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公证书中共有人魏某某对抵押无异议,被告于某和共有人魏某某共抵押借款60000元,因此该60000元应为原、被告婚前被告于某和其母魏某某的共同债务,所以魏某某自××××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将应偿还的房屋贷款交付给于某,2010年4月29日将剩余的贷款由魏某某一次性还清,所以被告于某的陈述结合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该房屋的抵押贷款与原告无关,该抵押贷款并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该房屋为被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偿还贷款所用存折一本,以及建设银行个人还贷结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这个贷款是婚前所贷被告母亲偿还,与原告无关;2、2004年11月9日被告一次性付清购买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缴纳各种票据4张和契税纳税审批表1张,证明该房屋为全款购买,不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形;3、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于某和另一房屋共有人魏某某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及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全款购买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以该房屋作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6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不符合法律规定;4、2004年12月24日秦皇岛第二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证据2中的两份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该房屋共有人魏某某对以此房屋抵押贷款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证据本身证明该笔贷款主要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而不是被告所说由他人代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单据也足以证明该房屋是于某个人于婚前付首付购买,那么与其所称的魏某某为共有人明显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恰恰否定了被告的婚前全款买房的主张,那么原、被告并没有另购住房,被告也不可能虚构购房骗取贷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就是购房与原告主张一致,该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该房屋共有的证据,房屋共有应以房产登记为证据。而且借款人甲方明确注明借款人是于某,如果共有的话在合同首页甲方处以及借款人处应有共有人签名,在合同首页并没有魏某某签名,也没有注明借款人,抵押人只有被告签名,否定了被告房屋共有的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因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双方签字手印是真实的,而不能证明共有的事实。
三、关于离婚时是否有尚未分割的财产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名下部分存款没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上述财产。因为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双方都有,原告要分被告的,被告就分原告的。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二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证明、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存款明细及原告原单位出具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中14000元为共同财产;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4000元为共同财产;被告交通银行账户在离婚时尚有3073元存款余额,要求分割,因为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该3073元均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是2014年发放的,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消费,8400元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一年消费,不属于未分割财产;对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已于2014年销户支取,该款已经用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未分割财产;对于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2976.07元认可,但是不同意分割。对于上述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认可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为14000元;对于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也认可原告说的14000元是共同财产;对于交通银行存款余额3073元亦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同意都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的补偿金8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用于消费了,要求分割;对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认可原告取出花掉了,不要求分割;对于原告的养老保险12976.07元被告要求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无工作证明、原告无住房证明、存折、建设银行个人还贷结清证明、购房票据、契税纳税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公证书、住房公积金明细、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证明、交通银行存款明细、原告经济补偿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家庭暴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患有抑郁症,加之原告先天智力缺陷,使其急于结束不幸婚姻,故按照被告所提签署原告出轨的离婚条件签了离婚协议,系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做出错误判断,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欺诈和胁迫,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秦皇岛市海港区煤港里XX栋XX号房屋一套的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交该协议应予撤销的证据,故对原告重新分割上述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上述两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但要求分割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原、被告婚后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均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且在二人离婚时上述财产未分割,故上述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名下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2976.0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648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4000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在二人离婚时尚有3073元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要求该3073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认可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二人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考虑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患有抑郁症,故该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073元。
关于原告2014年发放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消费完毕,不同意分割,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二人离婚时仍然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名下养老保险金12976.0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6488元;
二、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存款307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7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艳文 审 判 员  崔雯雯 人民陪审员  张爱菊

书记员:王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