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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于某、蔡某某、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蔡某某
马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夏某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蔡某某、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JU91**号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J80***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刘红艳、毕殿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J8054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某某、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某系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营运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辩称自己并非事故客车的车主,是向他人承包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8.05元;2、再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护理费513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元;7、误工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42元;10、鉴定费3500元,共计86254.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三名受伤人员与大地保险公司核算,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3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23元、护理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超出限额部分21865.05元(86254.05元-64389元),由马某某赔偿6560元(21865.05元×30%),由蔡某某赔偿15305.05元(21865.05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4389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560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5305.05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JU91**号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J80***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刘红艳、毕殿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J8054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某某、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某系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营运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辩称自己并非事故客车的车主,是向他人承包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8.05元;2、再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护理费513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元;7、误工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42元;10、鉴定费3500元,共计86254.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三名受伤人员与大地保险公司核算,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3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23元、护理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超出限额部分21865.05元(86254.05元-64389元),由马某某赔偿6560元(21865.05元×30%),由蔡某某赔偿15305.05元(21865.05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4389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560元;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5305.05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69元。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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