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乐某
周某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4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调解、代收文书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乐某,男,生于1953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周某,女,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乐某妻子。
原告刘某诉被告乐某、周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乐某甲、乐某乙系原告与乐明林的婚生子女,现因父亲乐明林因病去世,其母亲刘某成为乐某甲、乐某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乐某甲、乐某乙的法定监护权且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行使对乐某甲、乐某乙监护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被监护人乐某甲、乐某乙的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享有监护权,本案中二被告要求取得乐某甲、乐某乙的监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享有对子女乐某甲、乐某乙的监护权;
二、被告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乐某甲、乐某乙交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乐某甲、乐某乙系原告与乐明林的婚生子女,现因父亲乐明林因病去世,其母亲刘某成为乐某甲、乐某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乐某甲、乐某乙的法定监护权且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行使对乐某甲、乐某乙监护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被监护人乐某甲、乐某乙的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享有监护权,本案中二被告要求取得乐某甲、乐某乙的监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享有对子女乐某甲、乐某乙的监护权;
二、被告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乐某甲、乐某乙交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乐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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