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运河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王某、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三被告与原告之兄刘国明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刘潭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车牌号为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全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兄刘国明在未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三被告达成51075.5元的赔偿协议,事后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只是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和电三轮车损费,后保险公司告知协议中约定的事故全部赔偿额。我方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之兄刘国明亦属无权代理,且对合同中约定的重要事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维权。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住院费收费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6、护理协议及护工工资发票一份;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8、原告工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刘潭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刘某之兄刘国明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510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其兄刘国明是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王某、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但原告刘某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了原告刘某和刘国明的委托代理手续,故对原告刘某主张其兄没有代理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国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王某、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且刘国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及赔偿项目应该能够完全理解,是刘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刘某提出的关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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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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