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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云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海彪。
法定代理人刘红。
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彪、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丁某某、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11576.81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00元,面部整容修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700元。共计19976.8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该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9976.8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53.6元(126.68元*1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44元(42.2元*20天)。因原告刘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外被告丁某某支付120急救车费350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保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保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4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50元,虽被告信达财保主张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45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共应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47.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450元,共计18447.6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共9976.81元的50%共计4988.4元,因被告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76.81元,故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丁某某超出款6588.41元,并返还被告支出的交通费35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7.6元。
二、原告刘某得到以上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共6938.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11576.81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00元,面部整容修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700元。共计19976.8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该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9976.8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53.6元(126.68元*1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44元(42.2元*20天)。因原告刘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另外被告丁某某支付120急救车费350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保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信达财保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信达财保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4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50元,虽被告信达财保主张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45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共应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47.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费1450元,共计18447.6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共9976.81元的50%共计4988.4元,因被告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76.81元,故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丁某某超出款6588.41元,并返还被告支出的交通费35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447.6元。
二、原告刘某得到以上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共6938.4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婷婷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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