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丁某1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鉴于非婚生女丁某2现不满2周岁且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本院确定非婚生女孩丁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丁某1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女丁某2年满十八周岁。因原、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按被告收入25%计算为11051元/年×16.5年×25%=455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购买物品相关销售凭证,但未能举证其主张的陪嫁物品在被告处,亦未申请本院对该陪嫁物品是否在被告处进行勘验,故对原告请求带回陪嫁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捷达牌汽车冀J×××××一辆,被告认可该车已过户至被告父亲丁国平名下所有,丁国平将该车予以顶账处理。该车系原告同居前所购买,应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估价该车现价值5万元,故本院酌定被告丁某1返还原告刘某车辆款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4800元及三金价值20000元、为原告垫付办理车险牌照等费用15000元,合计1398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办理车险、牌照等费用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垫付15000元相关票据及各项费用具体数额,但被告未能提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给付情况及购买三金情况,被告提交媒人王芝芹证人证言,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年之久且已育有一女,故对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本院酌定不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丁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抚养费45586元。
二、被告丁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款5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其中由被告丁某1负担的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丁某1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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