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
被告:国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丁某、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三期”评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三期”评定做出后,于2016年5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国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赵桥乡政府东侧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赵桥乡政府北侧十字路口时,与沿光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丁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丁某,登记车主是国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9399.02元;其受伤情况经鉴定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共计支付鉴定费600元;其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丁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T8S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1229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共计333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结合事故认定书逃逸情节,依据商业三者险通用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直接侵权人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国某自述发生事故当时丁某驾驶该车辆是帮助国某去武强办事,二人的关系应为“帮工关系”,而丁某在本次事故重负主要责任,应当是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解释,被告丁某和国某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丁某、国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医疗费29399.02元(39399.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7899.02元的70%即26529元。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3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丁某、国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丁某、国某连带负担219元。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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