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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一与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罗乙某
罗丙某
罗乙某、罗丙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
刘某
董某
某公司
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某乙公司
徐小友
徐某
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吴振华(江西瑞昌城区法律事务所)
何某
刘某

原告罗某
原告罗乙某
原告罗丙某
原告罗乙某、罗丙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罗乙某、罗丙某的父亲。
原告刘某
原告董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一诉被告某公司、某乙公司、徐某、徐某、某乙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因原告刘某一医疗未终结而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以原告名义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友,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宏,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刘某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刘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刘某一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赣G35281/赣G2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甩到刘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鄂B6X852别克牌小轿车上,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徐某、刘某共同所负的同等责任中,被告刘某相对于被告徐某的过错较小,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赣G35281/赣G2796重型半挂车和被告刘某的鄂B6X852小轿车分别在某乙公司、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受害人刘某一相对赣G35281/单身G2796重型半挂车和鄂B6X852小轿车需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余额679905.56元,被告徐某应承担40%的责任,金额为271962.22元,由某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余额71962.22元由被告徐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被告刘某应承担10%的责任,金额为67990.56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元,余额17990.56元由被告刘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项损失合计320000元。扣减已赔偿50000元,实际应赔付27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合计170000元,扣减已赔偿60000元,实际应赔付110000元。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合计71962.22元,扣减已支付60000元(含交警代收30000元),实际应赔付11962.22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17990.56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负担2037元,被告徐某负担1630元,刘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刘某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刘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刘某一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赣G35281/赣G2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甩到刘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鄂B6X852别克牌小轿车上,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徐某、刘某共同所负的同等责任中,被告刘某相对于被告徐某的过错较小,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赣G35281/赣G2796重型半挂车和被告刘某的鄂B6X852小轿车分别在某乙公司、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受害人刘某一相对赣G35281/单身G2796重型半挂车和鄂B6X852小轿车需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余额679905.56元,被告徐某应承担40%的责任,金额为271962.22元,由某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余额71962.22元由被告徐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被告刘某应承担10%的责任,金额为67990.56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元,余额17990.56元由被告刘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项损失合计320000元。扣减已赔偿50000元,实际应赔付27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合计170000元,扣减已赔偿60000元,实际应赔付110000元。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合计71962.22元,扣减已支付60000元(含交警代收30000元),实际应赔付11962.22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各项损失17990.56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原告罗某、罗乙某、罗丙某、刘某、董某负担2037元,被告徐某负担1630元,刘某负担407元。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卢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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