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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闫某与张某、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原告闫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原告刘某、闫某与被告张某、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张某、朱某及案外人崇海明、屈彦军共同承包了位于张北县二台镇地局子村的耕地460亩,用于种植马铃薯,同时与原告刘某、闫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翻地、种植、萌耕、打药和起收等劳务作业,每亩耕地的劳务作业费为260元,共计1196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作业费50000元。原告在劳务作业完成后,被告及其合伙人认为,原告在对耕地进行萌耕和起收过程中,虽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现场监督验收,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仍发生了将马铃薯苗烧死和将马铃薯覆盖而未进行二次起收的情况,造成了损失,故剩余的劳务作业费69600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的劳务作业费,经被告朱某与其他合伙人电话联系,且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后,被告张某、朱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刘某、闫某种山药、机耕费40000元,2014年旧历前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作业的价格和作业范围后,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作业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双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作业,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在原告提供全部劳务后,应依约履行其给付劳务作业费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提供劳务作业的瑕疵进行了协商处理,且被告就应付原告的剩余劳务作业费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如约给付劳务作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闫某劳务作业费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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