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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费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斌(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费某
昌黎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农民。
原审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院长。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刘某、刘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认定刘某误工标准为37元/天及认定刘某误工时间为210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某已提供了本人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修理的店老板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护理费标准37元/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河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3.26元/天计算;三、刘某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医疗机构的诊断护理级别主张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人员工资,应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刘某某应承担40%或30%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95000元,赔偿费某21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刘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承担刘某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系未成年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收入来源。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公章、证明人签名按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三、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当地农民平均收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四、刘某的交通费应给付300元为宜,费某的交通费200元为宜;五、刘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的10%,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刘某的假肢费用应按48个月支付,根据假肢的性能和使用年限再支付假肢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考虑事故成因、过错程度、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判令由刘某某承担2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支持刘某800元、费某500元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考虑事发时刘某已满16周岁,可以参加工作,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标准为37元/天、根据刘某伤残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亦无不当。刘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及护理人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37元/天,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刘某伤残情况、年龄情况,认为刘某需要长期佩戴假肢辅助生活,结合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假肢使用时间、维修保养费用,支持赔偿20年××辅助器具费用17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刘某、刘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16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考虑事故成因、过错程度、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判令由刘某某承担2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支持刘某800元、费某500元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考虑事发时刘某已满16周岁,可以参加工作,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标准为37元/天、根据刘某伤残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亦无不当。刘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及护理人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37元/天,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刘某伤残情况、年龄情况,认为刘某需要长期佩戴假肢辅助生活,结合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假肢使用时间、维修保养费用,支持赔偿20年××辅助器具费用17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刘某、刘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16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620元。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崔冬望
审判员:王倩楠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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