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蔡某某(原告刘某之母暨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富友,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及被告刘某某、刘某、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人婚生子。2014年3月11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位于诸葛店新村的一套三居地产归女方所有。由于该房屋为诸葛店回迁房,面积105平方米为二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三人的回迁补偿面积(每人35平方米),该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原告蔡某某所有。现该房屋房本即将下发,被告刘某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刘某某不协助原告进行登记,而是要将该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9-5-601房屋一套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且为按份共有,原告刘某占三分之一,原告蔡某某占三分之二。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对,我与原告蔡某某协议离婚,但对分割房屋的事情我不承认。
被告刘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家庭财产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为二人婚生子,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原告刘某之祖父。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刘某某所在的三河市诸葛店村进行拆迁改造,并对被告刘某为户主的家庭共计七名成员进行了拆迁补偿及无偿安置回迁房分配。原告蔡某某、刘某及被告刘某某因此获得每人35平方米的回迁房,共计105平方米,后经分配确定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9号楼5单元601室,该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均当庭认可,被告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
房屋分配后,2014年3月11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诸葛店新村的一套三居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一部丰田霸道(冀R×××××)及男方在外所购土地归男方所有。”原告蔡某某据此主张该套房屋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回迁楼9号楼5单元601室,归其所有,但因原告刘某享有35平方米回迁房份额,原告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无权处分,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被告刘某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是其本人签字,并表示其与蔡某某曾口头约定将该房屋都给儿子刘某,但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拆迁而获得每人35平方米无偿安置回迁房,即共同取得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回迁楼9号楼5单元601室的所有权,系合法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房屋因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而由家庭成员三人按份共有。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蔡某某的约定对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即35平方米房屋进行了处分,该部分处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刘某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但被告刘某某对自己所有的35平方米拆迁份额享有处分权,且其与原告蔡某某进行归属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蔡某某取得。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回迁楼9号楼5单元601室应由原告蔡某某、刘某按份共同共有,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本案系共有关系纠纷,而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共有关系的事实存在,故二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新村9-5-601的房屋为二原告蔡某某、刘某按份共有,原告蔡某某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二,原告刘某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娜
书记员: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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