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程某甲。
原告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被告侯某。
原告刘某、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聂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程某甲、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与原告同村的黄飞向原告刘某的丈夫程全山借款100000元,称用于经营生意。被告聂某做连带担保人。借条上承诺以黄飞的柳工铲车提供抵押。黄飞借走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并且不接电话,至今有一年多联系不到。2016年1月20日,程全山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聂某和其妻子侯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与程全山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取名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取名程某乙,现二人均未成年。2016年1月20日,程全山因病去世。原告所持欠条上写明“今借到陈全山现金100000元整”,欠条上显示债权人姓名与原告丈夫程全山名字不符,原告陈述系笔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程某甲、程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1176号之二
审判长 李恩君
审判员 赵海滨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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