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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程某与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程某
刘某甲
袁某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刘某,男。
原告程某,女。系原告刘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
被告王某,女。系被告袁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均系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程某诉被告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程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袁某、王某夫妇向二原告借款263,4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3,400元、利息126,432元合计389,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王某辩称,一、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而非263,400元;二、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但其中仅有一笔40,000元是向原告程某所借,其余款项均是向刘某所借。二原告虽属夫妻,但涉案债权并非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应分别起诉主张权利;三、被告并非不还款,而是投资生意失败遭受巨大亏损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400及利息,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数额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所得,应不予保护;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6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当庭亦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二被告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个人经手借款、代书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被告提出二原告虽系夫妻,但属二个不同的债权主体,对各自债权应分别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被告虽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但系同一债务人,二原告均互相知晓,双方亦未将该债权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程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1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65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原告负担1,574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400及利息,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数额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所得,应不予保护;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6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当庭亦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二被告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个人经手借款、代书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被告提出二原告虽系夫妻,但属二个不同的债权主体,对各自债权应分别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被告虽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但系同一债务人,二原告均互相知晓,双方亦未将该债权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程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1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65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原告负担1,574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石伟

书记员:魏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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