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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石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2024-10-26 李北斗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东市,住所地邵东市。2007年9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东市,租住地邵东市。2006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以(2019)湘1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某、石某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以(2021)湘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刘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斌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石某委托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平、李晓宝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和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两次安排同居女友张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湖南省邵东市送交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0粒给他人,收取毒资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向上家购得1块海洛因约347.75克,雇请魏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同开车从邵东市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收费站附近高速公路旁,将该块海洛因交给黄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安排的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后向黄某收取毒资9万元。刘某给魏某2000元报酬。同月底,刘某向上家购得3块海洛因约1043.25克,雇请魏某一同开车从邵东市至鹿寨收费站附近高速公路旁,将3块海洛因交给李某。后黄某给刘某毒资18万元,并以质量不好为由退回1块海洛因,刘某又退回给上家。刘某给魏某2000元报酬。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向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开车从邵东市至鹿寨县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交给李某,后向黄某收取毒资19万元。同月下旬,刘某向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与张某甲一同开车从邵东市至鹿寨县一加油站附近交给李某,后向黄某收取毒资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旅馆业旅客信息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公安图侦工作通报,监控视频截图;另案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应“鹏哥”(身份不详)要求,雇请魏某一同开车将甲基苯丙胺1000克从邵东市运输至湖南省靖州县,贩卖给储某甲、郑某、储某乙、彭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并收取毒资。刘某给魏某2000元报酬。同月27日,刘某电话联系储某甲商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给储某甲等人。之后,刘某以13.5万元向被告人石某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月29日,刘某雇请魏某一同开车将甲基苯丙胺1000克从邵东市运输至靖州县,贩卖给储某甲、郑某、储某乙、彭某,并收取毒资。刘某给魏某5000元报酬。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另案被告人储某甲、郑某、储某乙、彭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被告人石某复核期间供认。足以认定。
4.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向上家购得2000克甲基苯丙胺、2块海洛因,后与魏某、张某甲一同开车从邵东市前往鹿寨县。当日20时许,刘某在距离鹿寨收费站不远的高速应急车道上将2000克甲基苯丙胺、2块海洛因交给李某。之后,黄某安排李某至鹿寨县某酒店门口将3.9万元毒资交给刘某,并让李某携带300克甲基苯丙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贩卖给佘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鹿寨县的宾馆内抓获刘某、张某甲、魏某,从刘某处查获现金4.6万余元,在鹿寨县抓获从柳州市返回的李某,在柳州市抓获佘某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00.5克。随后,根据李某的指认,公安人员从鹿寨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边、鹿寨县通往某公路旁的灌木丛中查获6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255.03克、2块海洛因净重共计695.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毒资等物证;旅馆业旅客信息记录,高速收费站车辆通行情况等书证;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公安图侦工作通报,监控视频截图;另案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石某的其他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4年4月初,被告人石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商定共同贩卖毒品,石某让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即联系赵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同月4日凌晨,经赵某介绍,石某、李某在邵东市某水库附近以15.6万元向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由石某保管。几天后,石某电话联系李某前来拿毒品回湖南省怀化市贩卖。同月15日下午,李某驾车从怀化市前往邵东市与石某会合,将5万元现金交给石某。石某让李某再筹集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电话联系向某(另案处理)汇款,向某向石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63万元。同月17日晚,石某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李某驾车返回怀化市。次日凌晨,李某至怀化市其女友张某乙(另案处理)住处,将部分毒品藏至床下,携带剩余毒品驾车前往某大酒店欲交付给向某,刚到酒店一楼电梯口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2粒净重259.7克,从张某乙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06粒净重390克,从李某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18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71粒净重46.1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通话基站位置分析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另案被告人李某、赵某因参与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书证;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向某的供述和另案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虽不供认,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
2.2017年4月中旬至10月9日,被告人石某四次从邵东市至湖南省涟源市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8粒给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收取毒资1.74万元。王某乙将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3粒贩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已判刑)。同年10月17日,从涟源市王某丙家查获甲基苯丙胺37.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2克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微信转账记录,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参与本部分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书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复核期间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在邵东市贩卖甲基苯丙胺23余克给聂某、廖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另案被告人聂某、廖某因参与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案被告人聂某、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复核期间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18年4月,邱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购买毒品,石某至邵东西站附近以2.2万元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给邱某。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另案被告人邱某因参与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案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复核期间亦供认。足以认定。
5.2018年6月4日,王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求购毒品,石某让颜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毒品给王某甲。后颜某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王某甲告知石某收到毒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电子数据,同案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6.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在邵东市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给颜某。同月17日,石某收取颜某支付的毒资13250元,欲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给颜某。后因石某被抓获未交易毒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声纹鉴定意见,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同案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复核期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且在毒品上下家关系中,其罪责大于毒品下家,应依法惩处。石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刘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刘某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系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石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石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的事实中,石某的罪责小于刘某,同时综合考虑石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终231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终231号刑事裁定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石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姗
审判员 曲晶晶
审判员 郑 薇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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