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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另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刘某与丈夫王宝寅在新城镇城内西村有房产一处(正房两间、配房两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高集用(2012)第0613035号。2008年7月20日王宝寅因病去世。依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受有继承份额。现该房产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本市新城镇城内西村房产并判决原告继承相应份额。
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争议财产是王宝寅1976年建造,当时并未与原告刘某结婚。1990年该房产已做分配,该房产原系二被告及原告刘某与王宝寅四人共有,具有不可分割性。该争议房产多年来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维护、装修等,并加盖两间配房,基于该房产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王某乙、王某甲与二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原告刘某丈夫王宝寅于2008年8月26日去世。1990年5月22日原告刘某与丈夫王宝寅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订立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市场内房产一间半。原告刘某及丈夫王宝寅与二被告住房两间不动(指城内西村爱民路24号,以下简称爱民路24号)。1991年原告刘某与王宝寅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北侧相邻购买房产一间,现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某现在该房内居住。市场内三间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乙、王某甲共有,爱民路24号的产权人为王宝寅,市场内另一间购买房产未办理房产手续。以上事实,有分家协议一份,王某乙、王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爱民路24号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三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系王宝寅配偶,应先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为遗产三原告与二被告应平均享有继承权。爱民路24号房产两间产权人为王宝寅,该房产属于遗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遗产范畴。市场内房产一间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三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该房产属某个人财产,应视为遗产范围。1990年分家时王宝寅将市场内三间房分给了王某乙、王某甲,行使个人财产处分权,属于私权利,即使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权力,显失公平,但其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权力无权干涉私权利。原告刘某及王宝寅与二被告住房两间(爱民路24号)不动,应视为王宝寅对该房产未做处分,应视为该房产仍归王宝寅所有。市场内三间房产产权人系王某乙、王某甲,应视为二人个人财产,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对二被告要求继承市场内三间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后购市场一间房产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南北毗邻,分割遗产时应优先考虑王某乙、王某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场内房产一间靠北侧十分之六间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南侧十分之四间归王某乙、王某甲所有,二人各占十分之二间。
二、爱民路24号房产两间西侧十分之十二间归原告刘某所有东侧十分之八间归二被告所有,二人各占十分之四间,由北向南自然延伸。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书记员: 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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