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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江广北路**号,系上诉人刘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79********。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被上诉人张润母亲,委托讼诉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上诉人刘某父亲,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润、刘永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某、王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王某的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张润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王某上诉请求:(一)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润2014年3月12日中午受伤,而其于2014年7月住院治疗,自行扩大了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其后果,被上诉人张润的伤害后果,不是上诉人所导致。(三)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它鉴定结论由被上诉人单方选定所致,有失公平,应不予采信。(四)本案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即便构成精神损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6710.80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辩称:1、被上诉人张润的伤情完全是上诉人刘某造成的,被上诉人张润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存在用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同时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侵权纠纷;2、因被上诉人张润受伤严重,需要不定期住院治疗,到目前仍处于治疗期,不存在自行扩大伤害的说法;3、被上诉人张润被撞后三年的时间一直在医院治疗,耽职了学业,所以精神损害是存在的;4、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张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王某、刘永松共同赔偿原告张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1311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中午11时50许,张润在放学骑车回家途中行至鄂州市××大道黄金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快速骑赛车的刘某从后面撞倒,导致张润脸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膝盖部位伤势较为严重。张润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914.44元。2014年8月4日,张润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护理日为伤后90日。刘某、王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润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2016年7月4日,张润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润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润受伤后,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6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查实,被告刘某是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永松的儿子,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永松于2014年6月3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刘某目前拥有位于鄂州市明××单元××东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张润在放学骑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刘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骑赛车从后面将原告刘某撞倒,导致原告脸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润是在放学骑车回家途中被被告撞倒受伤,原告没有责任,应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刘某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松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审依法核准原告张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14.44元;2、护理费9469.36元(31138元/年÷365天×111天);3、后期治疗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5、营养费1665元(15元/天×111天);6、交通费认定5000元;7、鉴定费3900元;8、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1013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财产中支付原告张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310.80元,扣减已支付4600元,应支付原告张润人民币96710.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润对被告刘永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张润的受伤是否与上诉人刘某有关,以及责任如何分摊;2、对被上诉人张润伤情所作的三份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构成精神损害。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上诉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张润的受伤是否与上诉人刘某有关以及责任如何分摊。首先,被上诉人张润于2014年3月12日中午放学时,被上诉人刘某所骑行的自行车从后面撞倒,该事实有其同学徐翔、陈款证实;其次,鄂州市吴都中学老师邱志祥同时也出具《情况说明》,阐明事故发生时徐翔、陈款同学在场,且事后上诉人刘某告知邱志祥老师是其骑自行车撞上被上诉人张润的自行车,导致被上诉人张润自行车倒下,脸部、膝盖部受伤;再次,被上诉人张润受伤后即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连续进行检查和治疗,并未间断和怠于治疗的情况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张润未��行扩大伤害结果的发生。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张润所受伤害系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应当为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在其财产不足支付的情况下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润所受伤害非上诉人刘某所导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对被上诉人张润伤情所作的三份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定。首先,2014年8月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润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90日。此后被上诉人张润仅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润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因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在伤残等级问题采信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对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该两项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内容采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伤残等级应采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本案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张润构成X(十)级伤残,该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润在心理和身体上的痛苦,故应当构成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上诉认为不构成精神损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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