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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某等与杜某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女儿。
原告:王欢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
负责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欢杰诉被告杜某恒、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杜某恒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8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申。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某某、王欢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沈雅天,被告杜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时左右,王同录驾驶被告晨阳公司的冀A×××××冀A×××××货车,车上载乘杜某恒,沿207国道自西向东驾驶到平山县,转弯时车辆侧翻,王同录被车体及车上所载货物砸伤,导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同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恒无责。被告晨阳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58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10万元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本事故系单方事故,我司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冀A×××××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实际车主是杜某恒,我司与杜某恒之间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杜某恒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08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结婚证,证刘某霞作为死者丈夫具有原告权利;5、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家属王同录死亡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为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8、平山县中山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9、平山县中山医院急诊科证明,证实死者死亡的具体过程、地点,证明死者被压死的事实;10、杜某恒证明,证明死者在车外致死的事实;11、现场照片,证明死者被车辆挤压的现场情况;12、行车本,证明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13、证明两份,证明死者属于城镇户口;14、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死者死于车下的情况,是被事故车辆车头砸压死亡的事实。计算依据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573789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杜某恒属于车主,与死者属于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不是在事发当时拍摄的,不能证明死者死于车外致死的,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只承担对车上人员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晨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杜某恒,与我司无关。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李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玉到现场时是王同录的同伴将其在车后拉出(车压住王同录没有,其没看见)。2015年1月28日那份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不是其写的,急诊章也不是其盖得。
被告杜某恒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垫付了1088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人保公司的证据和我方的证据并不矛盾;晨阳公司的证据只能证实晨阳公司与杜某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实不存在挂靠关系,且晨阳公司为运输公司具有挂靠资质,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晨阳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杜某恒提交的垫付款复印件,原告提交了其与杜某恒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杜某恒赔偿王同录死亡赔偿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杜某恒为甲方,王同录遗孀为乙方,协议如下:一、甲方与本协议订立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有关王同录死亡赔偿金10万元(拾万元整),其中已付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再付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二、甲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个险种,乙方在接受上述10万元赔偿金后,自愿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追索有关王同录死亡赔偿金;三、若乙方自保险公司所得各项赔偿金不足20万元,甲方应将不足20万的差额补偿给乙方;若乙方自保险公司所得各项赔偿金超过20万元,则多的部分仍归乙方,与甲方无关;四、乙方从甲方和保险公司所得各项赔偿金合计达到30万元后,乙方不得在就王同录死亡赔偿一事向甲方在主张权利和索要赔偿及费用;五、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追索赔偿金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双方签字按手印。被告杜某恒质证意见为,在医院门前,原告方强行把我拉上车拉到原告家,强迫我签字按手印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签协议系胁迫所致,对此杜某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时左右,王同录驾驶被告晨阳公司冀A×××××冀A×××××挂货车,车上载乘员杜某恒,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平山县段,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王同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同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恒无责。被告晨阳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死者王同录的次女王欢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13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证明、李玉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运营者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同录是否死于车外及适用何种保险问题,原告和人保公司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但原告提交了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四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被询问人李秀华、杜某恒可以证实死者被砸压在车下的事实,其他二人的证人证言和以上两人的笔录没有矛盾之处,人保公司提交的李玉的情况说明证实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是王同录的同伴将其在车后拉出,以上笔录与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相结合,可以认定死者是被事故车辆压着,拉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力不足以反驳平山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同时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李玉的反驳证据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定王同录死于车外,被车辆车头砸压死亡的事实;由于驾驶员王同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位于车辆的外部,被本车砸压,后被人从车下拉出,因此死者王同录已经成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应该适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死者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证明两份,被告也认可死者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6年÷2=52761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2409元÷2=2620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同录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他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在丧葬期间,直系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1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635005.5元。
由于事故中王同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剩余525005.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由被告杜某恒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晨阳公司在被告杜某恒没有偿还完购车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侵权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杜某恒承担,晨阳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恒提出曾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杜某恒虽立有协议,但该协议明确说明已给付的10万元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杜某恒已先行给付原告的10万元返还被告杜某恒。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刘某霞、王某某、王欢杰人民币635005.5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账号04×××844)。
二、原刘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恒已支付刘某霞的王同录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150元,由被告杜某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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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穆小刚
审判员 耿一贤
人民陪审员 张远芳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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