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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某等与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王献路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王献路之父。
原告:王慧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王献路长女。
原告:王慧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王献路次女。
原告:王慧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王献路三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母亲),馆陶县人,住本村。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街与英才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学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系馆陶县交通运输局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馆陶县金凤街与英才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与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某及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交通局、被告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4.5万元的60%计56.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王献路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去馆陶林北村送人,沿文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高速桥北路段时,因文大公路馆陶段正在施工,既未设置断交围挡,又未设置夜间警示标志,导致王献路连车带人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坑内,造成王献路及乘坐人霍建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献路随即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0月26日0时55分死亡。受害人王献路事发处的路段,系省道文大公路邯邢界至309国道养护改造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单位系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施工单位系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施工路段,三被告负有管理义务。因被告在施工的事故路段各出入口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牌、未采取夜间警示措施及未设置断交围挡等措施,更无人看护,造成王献路通行时驶入道路绿化隔离带坑内摔伤致死。三被告应对王献路的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献路在被告光太公司施工的道路上的坑中摔倒受伤,由于被告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光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献路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其造成伤亡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光太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光太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76.7元+14619.27元=50595.97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6天=361.43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5785元÷365天×6天=58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天=300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年满67周岁需抚养13年,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3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王慧怡年满8周岁,需抚养10年,王慧孜年满3周岁,需抚养15年,王慧茹6个月,需抚养18年,三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2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数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为19106元/年×15年=286590元,后3年为19106元/年×3年÷2人=28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80元+286590元+28659元=553629元。6、丧葬费根据本院所在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和计算为56987元÷2=2849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6天×3人=1084.29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85352.44元。被告光太公司赔偿原告685352.44元×30%=205605.73元。被告交通局、公路站作为道路管理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各项损失共计205605.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某、王慧怡、王慧孜、王慧茹负担6036元,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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