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梅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仇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梅某与被告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梅某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梅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22时,被告仇某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在京银线西八里村三岔口西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原告梅某的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相撞。
怀来交警作出第13073062015003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大货车严重损坏,刘某受伤,裴祯山的房屋及物品损坏。
冀A×××××/冀A×××××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特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梅某的经济损失73397元,刘某的经济损失733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冀A×××××挂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挂车未投险,需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造成第三方裴祯山房屋损失,交强险应为其保留相关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车损鉴定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我公司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超过1500元。
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损失金额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其余无异议;对刘某的证据,对怀来同济医院的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怀来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与事故日期差了3天,骨泰医院没有清单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认可。
被告仇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均无异议。
不认可对该赔偿协议的证明指向。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梅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梅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00元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429元,提交诊断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按照53159元/年÷12个月×1个月=4429元予以支持;三、1、原告梅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4310元,提交了车损鉴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梅某要求赔偿裴祯山房屋损失80000元,提交了物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物损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按照鉴定结论,裴祯山房屋损失为65513元,且原告已先行垫付赔偿款4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19653.9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8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29元,共计6237.83元;原告梅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4310元,车损鉴定费2229元,施救费4600元,房屋损失19653.9元,共计10079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708.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529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2000元;
二、被告仇某赔偿原告梅某其余经济损失98792.9元的70%即69155.0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梅某支付赔偿金69155.0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梅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梅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00元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429元,提交诊断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按照53159元/年÷12个月×1个月=4429元予以支持;三、1、原告梅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4310元,提交了车损鉴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梅某要求赔偿裴祯山房屋损失80000元,提交了物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物损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按照鉴定结论,裴祯山房屋损失为65513元,且原告已先行垫付赔偿款4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19653.9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8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29元,共计6237.83元;原告梅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4310元,车损鉴定费2229元,施救费4600元,房屋损失19653.9元,共计10079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708.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529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2000元;
二、被告仇某赔偿原告梅某其余经济损失98792.9元的70%即69155.0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梅某支付赔偿金69155.0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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