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
顾某
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
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叶某
石某
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
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甲,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李某甲诉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叶某、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友江、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诉讼,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确认:
1.刘某医疗费5998.70元和后期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
助50元计算20天)1000元;
3.误工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
元计算120天)12729.86;
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6008
元计算40天)2850.19元;
5.交通费酌定400元;
6.营养费酌定300元;
7.鉴定费1230元;
合计26508.75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损失确定:
1.李某甲医疗费10999.83元和后续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24天)1200元;
3.误工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44天)4667.62元;
4.交通费酌定400元;
5.营养费酌定360元;
6.鉴定费1100元;
合计20727.45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财产损失12000元,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528.9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3516.44元,二原告合计8045.36元。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264.3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758.13元,二原告合计4022.47元。超出部分余款刘某18485.49元,李某甲14352.88元,此款由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叶某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242.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7176.44元,被告叶某按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242.75,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7176.44元,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和被告叶某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鉴定费615元和550元,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和顾某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528.9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3516.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242.75,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176.44元,合计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771.6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792.88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64.3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758.13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857.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726.44元。
四、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61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损失5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负担68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
(一)原告刘某的损失确认:
1.刘某医疗费5998.70元和后期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
助50元计算20天)1000元;
3.误工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
元计算120天)12729.86;
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6008
元计算40天)2850.19元;
5.交通费酌定400元;
6.营养费酌定300元;
7.鉴定费1230元;
合计26508.75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损失确定:
1.李某甲医疗费10999.83元和后续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24天)1200元;
3.误工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44天)4667.62元;
4.交通费酌定400元;
5.营养费酌定360元;
6.鉴定费1100元;
合计20727.45元。
原告李某甲主张财产损失12000元,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528.9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3516.44元,二原告合计8045.36元。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264.3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758.13元,二原告合计4022.47元。超出部分余款刘某18485.49元,李某甲14352.88元,此款由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叶某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242.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7176.44元,被告叶某按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242.75,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7176.44元,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和被告叶某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鉴定费615元和550元,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和顾某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528.92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3516.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242.75,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176.44元,合计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771.6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792.88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64.3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758.13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857.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726.44元。
四、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61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损失55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某甲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顾某负担68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681元。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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