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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李庆彬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平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系刘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黄艳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磁县黄沙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黄沙村财富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进行处理并认定:黄艳红与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李某某受伤,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红、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为6465.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平安护理,刘平安在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84.9元,故护理费为679.2元(84.9×8天)。
因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75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诉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8394.62元。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686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5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8394.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39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李某某受伤,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红、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为6465.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平安护理,刘平安在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84.9元,故护理费为679.2元(84.9×8天)。
因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75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诉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8394.62元。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686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5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8394.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394.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刘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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