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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嫩江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刘某分得案涉三间车库折价继承款90,2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间车库为代玲所有事实错误。1.三间车库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有的房屋的附属物拆迁置换所得,无单独审批手续,其拆迁时产生的价值应为所依附的主房及主房宅基地使用权得来;2.因张某与张某某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拆迁时被继承人同意将部分房产给张某所有,刘某考虑到自己就一处住房,便将三间车库给张某一部分,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刘某的意见,以其妻子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拆迁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为被继承人张某某和代玲二人;3.刘某同意拆迁时署代玲的名字是为家庭稳定,也是为了逃避转户纳税,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代玲为被拆迁户,在房屋拆迁时代玲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拆迁户,且没有提供任何手续证明被拆迁物与代玲本人有关。综上,刘某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同意给张某部分车库,但因为没有约定份额,且签订合同时签订的人为张某某、代玲的名字,应为共同共有,故刘某应有三间车库的一半所���权,依据一审法院调取三间车库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故刘某应分得三间车库遗产的份额为90,22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的上诉主张。张某辩称,刘某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刘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三间车库”为遗产不当,因张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已经确定将三间车库的产权写到儿媳代玲名下,从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之日起,该三间车库的所有权人是代玲,在张某某去世后,该财产自然也就不是其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三间车库纳入遗产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因被拆迁的房屋置换的三间车库是由牛棚置换来的,而不是主房置换的,牛棚是由张某出资出力所建,张某某将��换协议内容,落在代玲名下,完全是财产的正常归属,并非刘某主张的为了家庭稳定及逃避转户纳税,且刘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内容,并非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刘某与张某某系再婚,在共同生活四年期间,依靠张某某的退休工资及干零活的收入维持生活。张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突发急病去逝,张某承担了丧葬费及办理丧事的所有支出,刘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遗留的财产是张某父亲与母亲留下的房产,刘某按继承分割后,一审法院予以判决,其结果是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张某认为,刘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嫩江县新建街佳润新城10号楼3单���2楼西侧房产1处、卖车款7,000元、丧葬费10,000元、房屋拆迁安置期间房屋租金7,000元、存款20,000余元);2.要求刘某分担被继承人张某某安葬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妻子苏某某于2000年7月16日因病死亡,张某系张某某与苏某某婚生长子。张某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张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因病死亡。2015年3月23日,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置换取得嫩江县新建街佳润新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侧住宅楼1套(面积为67.42平方米)。同日,代玲(张某妻子)作为被拆迁人与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置换取得嫩江县新建街佳润新城小区8号楼车库3间(面积分别为20.15平方米、22平方米、18���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住宅楼现价值为170,000元。另查明,张某、刘某系张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某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且张某、刘某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依法享有对张某某遗产的继承权。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现有遗产为嫩江县新建街佳润新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西侧住宅楼1套。因案涉三间车库在《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体现被拆迁人为代玲,刘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三间车库属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故对刘某提出的将该三间车库纳入张某某遗产范围予以继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住宅楼系由张某某与张某生母苏某某共有房屋置换取���,苏某某已于2000年去世,故张某对苏某某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该住宅楼应在扣除张某对苏某某的继承份额后,再由张某及刘某进行法定继承。刘某提出张某继承其生母苏某某遗产部分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苏某某去世后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张某对苏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故对刘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系张某某生前合法配偶,且年事已高,亦无其他个人居所,故诉争住宅楼应由刘某继承所有为宜。案涉住宅楼现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70,000元,故张某应继承其生母遗产份额为42,500元(170,000元×1/4)。对于住宅楼剩余价值127,500元,应由刘某给付张某继承份额63,750元(127,500元×1/2)。刘某现自认有存款等27,000元,亦应由张某继承13,500元,故刘某给付张某合计补偿金额为119,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黑龙江省××县××街××小区××楼××单元××层西侧住宅楼归刘某所有;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13,000元。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张某负担4,156元,由刘某负担1,2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向本院提交1998年4月7日张某某向嫩江镇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收据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归张某某使用。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父亲张某某与母亲苏某某缴纳的。经本院认证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但无法证实刘某所欲主张三��车库折价分割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被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张某作为原告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与刘某分割张某某死亡时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对财产共同议价,认定分割案涉遗产内容,符合法律关于遗产继承分割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要求分割三间车库,因诉争三间车库,在张某某生前,是由代玲与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现无证据证实该三间车库系张某某个人的财产,故刘某主张分割的三间车库折价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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