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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常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继业(河北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
张建华(河北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
常某
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1
王某2
王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刘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系被继承人王广华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广华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广华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系被继承人王广华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孟某与王广华(己去世)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取名刘某即本案上诉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上诉人刘某在生父王广华去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
2015年4月1日王广华亲笔书写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王广华,我有子女四人,长子王某1、次子刘某、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
我在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新村有住宅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97-125),北方三间,西房一间一门洞。
因长子及两个女儿有一定经济基础,次子年龄尚小无自己的财产及经济来源。
为防止日后争执特立遗嘱如下,我百年以后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新村有住宅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97-125)归次子刘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不可撤销遗嘱。
”被上诉人对该遗嘱不认可,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原始书证(遗嘱)是错误的。
该遗嘱己写明上诉人刘某与王广华的关系和身份,一审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起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
2、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方对上诉人刘某与王广华的关系及身份不认可,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2、王某1血亲关系作出亲子关系鉴定,被上诉人予以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不配合做鉴定,一审法院应确认上诉人刘某的身份,其驳回刘某的起诉是错误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三、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上诉人刘某于庭前提出书面调查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送达书面不准许通知书,却在裁定书中记载,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辩称: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系王广华生前与孟某非婚生子,王广华生前立有遗嘱,将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南华新村的宅基证号为97-125号王广华名下宅院一套由刘某继承,归刘某所有。
现王广华已去世,为保护刘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南华新村的宅基号为97—125号宅院一套由刘某继承,归刘某所有。
2、王广华生前名下存款、王广华名下位于冀州市魏屯镇时庄村宅院三处由刘某、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
本案为继承纠纷,刘某主张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王广华的遗产,则刘某必须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资格,但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广华系父子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故刘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对于刘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属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儿子,一审提供了王广华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双方诉争财产在自己去世后归次子刘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
二审又提交了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保锁所作证明一份,证明王广华与孟兆平于2015年4月1日到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咨询立遗嘱事宜,并在律所亲笔书写遗嘱的事实。
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对律师郑保锁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释明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刘某与王广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上诉人刘某主张系王广华的儿子,王广华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即便上诉人刘某不是王广华的非婚生子,上诉人刘某也可以成为王广华遗产的继承人。
一审以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广华系父子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刘某的起诉是错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属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王广华的儿子,一审提供了王广华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双方诉争财产在自己去世后归次子刘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
二审又提交了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保锁所作证明一份,证明王广华与孟兆平于2015年4月1日到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咨询立遗嘱事宜,并在律所亲笔书写遗嘱的事实。
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对律师郑保锁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释明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刘某与王广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上诉人刘某主张系王广华的儿子,王广华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中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即便上诉人刘某不是王广华的非婚生子,上诉人刘某也可以成为王广华遗产的继承人。
一审以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广华系父子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继承人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刘某的起诉是错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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