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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席某甲等与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席某甲
席某乙
席某丙
席某丁
席某戊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甲。
原告席某乙。
原告席某丙。
原告席某丁。
被告席某戊。
原告刘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诉被告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郭丽华、原告席某甲、被告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席尚宗的银行存款86527.78元及利息、债权、交通事故理赔款24500元,属刘某与席尚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另一半应作为席尚宗的遗产,原、被告进行分割,因刘某是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适当多分得遗产。被告席某戊辩称已偿还席尚宗2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据巨学志的证明中,未涉及利息,故对原告债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3263.89元,债权125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12250元(在席某丁处支取);
二、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每人继承遗产10000元(从席尚宗的银行存款中取得),席某丁继承遗产10000元(从交通事故理赔款中支取),席某戊继承遗产10000元(从席某戊的借款中扣除);
三、原告刘某继承遗产债权25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2250元(在席某丁处支取),银行存款13263.89元及全部银行存款的利息;
四、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20元,由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被告席某戊每人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席尚宗的银行存款86527.78元及利息、债权、交通事故理赔款24500元,属刘某与席尚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另一半应作为席尚宗的遗产,原、被告进行分割,因刘某是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适当多分得遗产。被告席某戊辩称已偿还席尚宗2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据巨学志的证明中,未涉及利息,故对原告债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3263.89元,债权125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12250元(在席某丁处支取);
二、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每人继承遗产10000元(从席尚宗的银行存款中取得),席某丁继承遗产10000元(从交通事故理赔款中支取),席某戊继承遗产10000元(从席某戊的借款中扣除);
三、原告刘某继承遗产债权2500元,交通事故理赔款2250元(在席某丁处支取),银行存款13263.89元及全部银行存款的利息;
四、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20元,由原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被告席某戊每人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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