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孙某与被告梁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刘某、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梁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梁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赵县××路与××交叉口东侧,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梁某辩称,对诉状没有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规则,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0日10时1分许,被告梁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赵县××路与××交叉口东侧农机修配门口处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梁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原告刘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疗费34999.59元。原告孙某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疗费14724.80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二原告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二被告对以上费用不认可,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每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的每天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每人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在二人的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梁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医疗费349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原告孙某医疗费14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以上合计57884.3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7884.39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3519元(47884.39元×70%)。
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43519元(10000+335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孙某赔偿款435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孙某负担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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